全区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办法

 全区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区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房产出租是指区行政事业单位拥有或受托管理的各类房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让渡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营使用的行为。职工住宅类资产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产出租应当遵循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采取公开招租的方式,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公开招租的方式有:招投标、拍租、协议租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区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出租程序

  第五条租金底价。租金底价应以同期、同类房产出租市场价格为参考,可以通过询价、评估等方式,综合房屋的性质、地理位置、用途等因素确定。年租金 10 万元以上且面积 100平方米以上的,需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作为参考底价;上述标准以下的,可以选择市场询价或评估等方式,通过单位内部决策程序,确定参考底价。

  第六条出租流程。房产面积单个或批量 100 平方米以下的,可自主选择现场张贴、市级媒体发布等方式公开招租信息,由出租单位自行组织公开招租,出租结果报区财政局备案;单个或批量面积 100 平方米以上的,需在市级(含市级)以上媒体发布招租信息,经区财政局审批后,由出租单位组织公开招租;单个或批量面积 1000 平方米以上的,经区财政局审批后,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或委托第三方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招租。公开招租信息发布时间不得少于 7 个工作日。

  第七条协议租赁。有以下几种情形的,经区财政局同意,可以采取协议租赁,且协议租赁价格不得低于底价。

  1、涉及文物管理、公共安全、社会稳定、未解决的历史遗留问题不适宜对外公开招租的;

  2、出租单位经公开招租仅征集到一个竞租人的;

  3、经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拍卖机构两次公开招租失败的;

  4、经区政府批准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续租。租约到期后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招租,若承租人有意向续租,应至少

 提前 3 个月向出租单位提出书面续租申请。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在无拖欠租金行为,且续租租金较上期有一定比例增幅的前提下,出租单位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专项说明续租情况,报区财政局审批同意后执行。续租最多不得超过 2 个周期。有拖欠租金行为的承租户到期后,不得续签租约。其所租用的房产须由出租单位依照协议收回,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公开招租。

  第九条租期。出租房产的租期原则上不得超过 3 年。年租金 10 万元以上、初始投入较大的特殊出租项目,经区财政局审批后,租期原则上不超过 5 年。租期超过 3 年的,应建立合理的租金增长机制,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出租单位对所出租房产必须具有完全的处置权利,需做出无产权纠纷承诺书。

  第三章出租管理

  第十一条承租人应保证不得将其承租的房产转租、转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不得在租赁房屋内(上)或场所内兴建违法建设。

  第十二条已列入征收计划的房产原则上不再对外出租,确需对外出租的,应在不影响征收计划实施的前提下临时出租,且合同必须包含相关约定条款。

  第十三条房产出租必须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统一使用区财政局拟定的合同模本,出租单位以此为基础进行个性化完善。

  第十四条租金收取应与租金总额相挂钩,采取提前收取方法,按月、季、半年、年等收取。租金收入应及时收缴入账并按照财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

  第十五条出租单位必须加强租金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各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及所属事业单位房产出租行为的监督管理,要结合实际建立完善的内控制度,并报区财政局备案,有效提高房产出租率和租金收缴率。

  第十七条出租房产管理责任由出租单位负责。出租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健全房产出租档案台账,加强对出租房产的维护等日常管理,落实安全责任制,确保国有房产安全完整。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单位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1、未经审批,擅自出租房产;

 2、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开招租;

  3、违反规定,干预社会中介机构和产权交易机构(或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独立执业;

  4、故意压低出租底价,无故与同类地段房屋出租价格相比明显偏低的;

  5、未按合同约定收取押金、擅自降低租金、不按规定时间收取租金或以租金预抵本单位费用、换取福利等;

  6、租金收入不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不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

  7、不按会计制度规定核算租金收入,私设“小金库”,截留、挪用或私分租金收入;

  8、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土地、场地、构筑物等资产出租的,纳入区财政预算管理的社会团体组织、村(居)集体资产出租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中的“以上”均含本数,“以下”均不含本数,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我区原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规定,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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