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采矿许可证、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监督管理制度

一、办理采矿许可证监督管理  

1、实行会审制由矿权交易中心、征费环境股对拟设置采矿权提出规划及地质环境影响的意见。  

2、采矿权出让严格按照《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靠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由规划股具体组织实施。  

3、办理采矿许可证必须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经开发股为证登记人员、股长、分管领导、局长签署意见,才能发证。  

二、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监督管理  

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必须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经开发股办证登记人员、股长、分管领导及局长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  

2、变更矿区范围的,必须符合县矿产资源规划,由征费环境股签署其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意见,由开发股按法律法规予以办理。  

三、矿产开发监督管理  

由局各职能股按所辖矿山企业进行开发监督管理。其开发监督内容有:  

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2、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3、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4、不依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5、在缴纳矿产资源审偿费时不按规定提交已采出的矿产资源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源的,或者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集思广益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6、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7、擅自印刷或者集思广益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8、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等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9、不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10、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要求,未按照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或者开采,未对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进行合理综合回收或者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造成资源破坏损失和浪费的;  

11、擅自超计划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  

12、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  

13、法律法规规定的或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市(地)、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罚的其它违法开采行为。  

矿产资源违法案件查处:  

1、受理  

接受、整理、记录群众对采矿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局面、口头、电话举报,以及在地矿行政工作中发现的各种违法行为材料,编号后交专人保管负责。  

2、立案调查  

案件受理后,视情况进行调查或进行现场检查再立案。填写好现场检查记录和立案报告书,呈报局务会批准立案。局务会或局领导派出2人以上的办案人员深入调查取证,询问、调查违法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有关的活动情况,索取、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3、审议报告  

案件调查取证后,由股长和承办人员在对案件进行全面讲座审议的基础上,写出调查报告,内容包括:相对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案件性质,处罚意见等。  

4、审核批准  

案件调查报告,应在股长、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连同案卷呈局长、局务会审核批准。  

5、执行处理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即按照《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法律文书送达程序依次执行。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相对人拒绝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相对人的权力  

违法行为人具有以下权力:(1)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2)有申请上级主管部门复议的权力;(3)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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